遺產之繼承與拋棄

第一順位是子女,如果被繼承人死亡,由其配偶與子女一起繼承;若沒有第一順位的子女,第二順位是被繼承人的父母,則由配偶與被繼承人父母一起繼承;依此類推。(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的比例在法律上稱為「應繼分」,配偶跟不同順位繼承會有不同的比例。

配偶與第一順位(子女)是依照人數「平均」分配;配偶與第二順位(父母)或第三順位(兄弟姊妹),則配偶先取得遺產的「1/2」,剩下1/2再由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之人數平均。(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可以的,但是由A的子女「代位繼承」。

直系血親卑親屬(本例子就是A),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者喪失繼承權時,可由自己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本應該繼承的比例。(民法第10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不行,除非經過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繼承人若有數個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可知,每個繼承人對於所繼承的遺產為「公同共有」狀態。何謂公同共有呢?此從民法第827條公同共有的定義:「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換言之,就是數人基於之公同關係,共享一物之所有權之意思。比如這塊土地有三個區塊,公同共有狀態就是其中一人不論對哪一個區塊,都與其他共有人有所有權在上面。(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如何拍賣所繼承到的土地?由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了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基本上要公同共有人全體都同意賣,才有辦法拍賣。(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先進行分割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如果因為數個人,人多嘴雜,分割協議之方法各持己見,該如何分割?此時可由其中一人將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於法院會怎麼分割,常見狀況有三種:第一種情況,基本上已原物分割為主(劃分土地或房屋之本身);第二種狀況,假如原物分割上有困難,則可以改為變價分割(將土地或房屋賣掉後,用售得價金去分配);第三種狀況,如果繼承人中有未受分割者,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割者(其應有部分有短少、不足),得以金錢補償之。雖然原告被告可能各有分割方法,但是法院不會受到兩邊分割方法的拘束,法院得以依其認定之方式為判決。

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由一個完整的土地由數個人共同繼承,狀態為「公同共有」。那依人數比例去進行分割完後,每個人對於所分得的比例之部分稱為「分別共有」,就如常聽到的持分幾分之幾、應有部分幾分之幾等。由民法第819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果想單獨賣掉該土地,需要跟其他共有人買他們名下的持分比例,讓自己達到1/1,亦即「單獨所有」狀態,就可以自行處分土地了。

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由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知道要件有三個:

1.3個月內

2.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

3.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附帶一提,第3項以書面通知次順位繼承人的部分,由實務見解觀之,該第3項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只是訓示規定。換言之,只要拋棄繼承之人3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提出拋棄繼承,而未通知其他順位之繼承人,仍符合拋棄繼承要件。第3項通知其他順位之規定,只是盡早讓其他順位的繼承人知道是否繼承、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而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不可以預先拋棄唷。

由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中,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白話而言,即知道自己可以繼承時,才可以拋棄,若是在被繼承人過失前拋棄,是無效的。

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可以繼承的遺產為限。舉例而言,假如被繼承人的債務有1000萬元,遺產有500萬元,而主張限定繼承,就是以500萬元去抵掉全部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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