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關係在臺灣訴請離婚,是否能直接拿判決書跟確定證書明直接到對岸辦理大陸端的離婚登記呢?
一、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另外戶籍法第三十四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所以裁判離婚後,夫妻之任一方可以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那如果今天夫妻有一人是對岸配偶,對於大陸地區的結婚登記可不可以用台灣的判決書去辦理呢?
(一)我們先看大陸地區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該規定中所謂的「臺灣地區民事法院判決」,除了包含臺灣法院的民事判決外,還包含相關的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民事類的裁判。
(二)今天如果對岸配偶經台灣法院判決離婚或是離婚達成調解後,仍需要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或是調解筆錄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撤銷在大陸地區的婚姻關係,亦即向當地法院提出許可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訴,才可以撤銷在大陸地區的婚姻關係。
洪家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