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

111憲判字第12號判決

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案

本判決背景​

本判決的聲請人是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的一位副教授,他未通過 100 學年度的教師評鑑,依規定應於 2 年內接受覆評。而臺大法律學院於 103 年 1 月召開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會),決議覆評未通過。聲請人向臺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大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請法律學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後來臺大法律學院重決議委請 5 位校外委員進行鑑定。臺大法律學院彙整 5 位校外委員鑑定書後,於 104 年召開評鑑會,針對聲請人的教師評鑑覆評案,以聲請人教學、研究、服務 3 項成績綜合考評後,平均分數為 65.4 分,未達 70 分,決議聲請人未通過覆評。​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臺大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駁回,之後所提的行政訴訟,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的要求,於是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一、本判決涉及的法規範​
國立臺大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

其中​第 8 條​
評鑑委員會就受評者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七十分(含七十分,僅取整數,小數一律捨去)者為通過評鑑;平均未達七十分者,為未達評鑑標準或為不適任。

二、本件涉及的基本權​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對於職業自由的限制,應具有正當理由,並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大學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的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的重要參考。​​大學教師評鑑若未通過,受評教師可能將不予續聘或資遣等規定,足以改變其教師身分,關係教師權益,涉及對教師職業自由的限制,影響其工作權,因此大學的教師評鑑事項及相關程序規定,自應合理妥適。​

三、審查原則:適用寬鬆標準​
大學教師評鑑,於覆評未通過時,受評教師可能受到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此應屬對於大學教師職業選擇的主觀條件上限制。​

雖然教師評鑑的結果,可以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的重要參考,但尚不會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的結果,且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的訂定自主權,其校、院、系(所)教師評鑑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於大學自治的範圍內,自應降低審查密度,因此應適用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四、相關規定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
臺大授權各學院訂定教師評鑑辦法,而臺大法律學院依此授權訂定臺大法律學院評鑑辦法,並依該辦法另定施行細則。而且施行細則是由臺大法律學院院務會議訂定及修正通過,而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為院務會議的組成成員,自能參與教師評鑑規定的訂定及修正,並受其拘束。故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並能提前因應準備;對於綜合考評未達 70 分,可能遭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亦屬於可得預見。且該規定也能透過行政救濟等管道,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因此,相關規定沒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相關規定沒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 ​
​評鑑委員基於第 5 至 7 條所定的標準,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的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了維護評鑑的客觀、公平及評鑑會委員所為的學術評價,評分適切性的問題,具有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給予較高尊重。但如果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形,並不排除受司法審查的可能性,當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時,還是可以撤銷或變更。因此,上述規定並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

此外,臺大法律學院於評鑑過程中,必須通知受評教師到場說明,否則不能作不適任的決定。且評鑑未通過者,臺大法律學院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依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而臺大法律學院於受評教師初次評鑑未通過時,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針對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於 2 年改善期間後進行覆評。若覆評仍未通過,才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

因此,在臺大法律學院的教師評鑑過程中,尚能確保受評教師的聽審權、受告知權及救濟權的保障,沒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 

六、相關規定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相關規定指出評鑑分數的參考項目及通過評鑑的客觀標準,於第一次評鑑未通過時,仍給予相當改善期間,再進行覆評,而於覆評未通過時,學校教評會後續才可能會作出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議。這樣的手段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對於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水準,有敦促的效果。​

因此,臺大法律學院的教師評鑑制度,透過教師評鑑審核此一手段,與大學追求卓越、維持學術品質等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沒有違背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

FB:晉凱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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