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 刑事大法庭做出最新見解,認為「適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就算犯人不明,檢察官為了調查案件所做的「偵查」,就已經屬於對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了,因此不會有時效消滅的問題。
法律爭議:
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若犯人不明,檢察官為調查案件所進行之偵查程序(例如:勘驗屍體、囑託鑑定死因、死者之DNA比對、指揮警方偵辦、檢送查察結果、函催解剖鑑定報告等),是否可以認為是對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呢?
條文比對:
民國95年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95年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大法庭見解:
民國95年修正施行前的刑法第80條,條文中關於追訴權的行使,包含起訴前的偵查,因此只要檢警已經開始偵查,追訴權就不會消滅。
簡單來講,就是不管犯罪嫌疑人逃了多少年,只要檢察官在追訴權期間內已經開始偵辦,他就可以一直保留起訴你的資格喔!而且因為尚未被起訴,所以不能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8年要打完訴訟的限制。
大法庭更認為,就算不知道犯人是誰,也適用喔!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參照)
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是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之刑事案件,那檢察官就必須要起訴,才能算是行使追訴權。而且因為一起訴案件就已經繫屬於法院,必須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的8年期間內打完訴訟喔!如果超過期間,就不可以再對犯人追究了。
希望以上的內容對您有幫助,謝謝觀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