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律師筆記權

偵查中律師筆記權

司法院修正刑訴法 明定律師陪偵有筆記權

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第245條之1修正草案,確立偵查中辯護權範圍及其限制方式與救濟途徑,明定律師陪偵具有筆記權,若記筆記被檢察官禁止,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揭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訊問時,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保障,故其辯護人有在場、筆記及陳述之權,方足維護其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偵查中辯護權受限制時,應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的機會。

一、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摘要

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提供法律專業協助之辯護人,既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聽聞所得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筆記,乃屬其記憶與思維活動之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二、律師陪同偵訊的重要性

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詢問時,被告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辯護人的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能作為被告心裡及法律上的後盾。被告可以確信,有律師在,程序都在合法進行中;如有疑義,律師也會表示意見維護其權益。如此也能協助順利作完筆錄。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揭示了辯護人在偵查中筆記權。律師承辦案件中均在偵查階段行使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以確保並協助被告能受有效辯護。

三、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文確立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強化實質有效辯護功能。

2.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偵查實施者得就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權,為單項或多項及全部或一部的限制或禁止。

3.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對於偵查實施者就辯護權所為之限制,有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並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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