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被駁回 可以提起救濟嗎?

111憲判字第20號判決

一、本判決涉及的法規範

聲請人甲是中華民國籍人,與越南籍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我國醫院產下子女。乙拿越南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下稱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代表處以甲乙在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理由,駁回簽證申請,並且不受理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
甲跟乙不服駁回簽證申請處分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院以聲請人甲與乙的訴願都是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合併審議,並且認定訴願無理由而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原因案件事實
聲請人甲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外也請求「被告機關應核發乙依親居留簽證並就原告與乙之結婚證書為驗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引用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關於機關否准居留簽證部分,以聲請人並非居留簽證之申請人及否准處分之相對人,沒有為乙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利益並沒有因為駁回乙居留簽證之申請而受有損害,因此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屬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

關於不予受理文件證明處分部分,判決認為代表處認事用法都沒有違誤,甲的訴訟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因此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就是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人甲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婚姻權及家庭權為由而聲請解釋憲法。

 

三、判決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四、判決理由要旨
1.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於本國人與外國人成立婚姻關係之情形,如國家為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借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等,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之申請,勢必影響本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限制其婚姻自由。就此等婚姻自由之限制,外籍配偶固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國(籍)配偶亦應有適當之行政救濟途徑,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2.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故僅持外國護照者始能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之規定,申請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適當之簽證,屬持外國護照者專屬之權利,本國(籍)配偶尚非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依法尚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然而有關機關之拒發簽證予其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之上開憲法上權利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自非不得對之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訴訟權。系爭決議認「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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