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民法規定若妻之受胎,係發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則該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若真實血緣關係與該婚生推定不同,此時法律上能透過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其親子關係。
一、否認子女之訴中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否認子女之訴所牽涉之主體包括夫、妻、子女、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生父),又否認子女之訴所涉及之考量包括血緣真實發現、維持家庭和諧、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故若僅從血緣真實發現之目的做考量,似任何利益關係人皆能提起之,惟考量到維持家庭和諧等因素,應限縮起訴適格之主體。現行法目前規範分別列出:
(一)夫、妻之一方
民法規定為夫妻一方皆得提起之, 此外,基於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其起訴期間從知悉之日起算,2年內須提起訴訟。
(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其起訴期間亦從知悉之日起算2年,但若子女是於未成年時知悉,為避免該子女因思慮未周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而未即時起訴,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三)繼承權受侵害之人
現行家事事件法肯認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得提起此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其起訴期間,限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四)生父?
現行法並未規定實際上生父得起確認親子關係及否認子女之訴,故學理及實務上爭論不斷,從避免破壞他人婚姻和諧之觀點,自不得任意允許第三人提起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對此採否定見解,惟其要件得否放寬則屬立法形成自由,由立法者日後衡量社會觀念決定之。
二、結論
否認子女之訴屬於形成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需探究法律上規定形成權得行始之主體, 現行法肯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主體為夫、妻、子女、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生父則不得提起之。惟另需注意起訴前間之規定,以免起訴期間經過後不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