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
司法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憲法法庭判決:
1.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
2.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3.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4.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