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高速公路掉落物致人傷亡的法律責任?

國道3號新竹路段日前發生1起掉落物砸傷用路人車禍,謝姓女子因不明車輛掉落鐵片噴飛砸中車輛擋風玻璃,她坐在駕駛座旁座位頭部重創,緊急送醫救治仍未脫險,家屬焦急如焚上網急尋行車記錄器。國道警方指出,正調閱相關影像,追查肇事車輛中。

一般而言,高速公路產生掉落物,可分為二種原因,其一係故意丟棄,例如任意丟棄石頭、鐵釘、垃圾,另一係過失掉落,例如未注意綁牢負載之貨物、未注意檢查汽車零件而形成脫落。一旦發生傷亡,有相關之刑事、民事、與行政責任必須追究:
一、 故意丟棄者:
(一) 民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如高速公路上之汽車駕駛人(或路人)因故意丟棄物品,加損害於他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駕駛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依同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損害賠償之對象尚包括為受侵權行為致死之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再者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所以僱用人原則上亦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刑事責任

故行為人(汽車駕駛人或路人)基於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過失而致人傷亡,均應負前述之刑事責任。
(三) 行政責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知如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故意丟棄物品致人傷亡,並無專門罰則,只能援引其他類似規定處罰,而且最重只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罰則顯然過輕。
二、 過失掉落者:
(一) 民事責任
如前所述,侵權行為之歸責不以「故意」為限,縱屬「過失」亦應負責。
(二) 刑事責任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三)「國家損害賠償」?

1.如高速公路上之掉落物「不知為何人」故意丟棄或過失掉落,在究責上實際發生極大困難,此時,受害之駕駛人或其家屬往往會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途徑救濟,此一救濟方式是否於法有據?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國家賠償之原因態樣大別為2類:

其一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其二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歸責之原因則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負責。

3.如國道高速公路局對於高速公路之散落物未盡注意與清理之責,或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對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違規散落物未盡取締或禁止之責,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FB:晉凱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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