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手會面臨的法律問題?
詐騙案件在我國屢見不鮮,當詐騙集團騙到錢後,就必須要請人前往ATM將被害人匯往匯款帳戶中之詐騙款領出。前往領款的人,這就是俗稱的車手。過往,車手取款的行為,通常會被法院認定屬於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車手與詐騙集團是基於權限分工、相互配合的關係,才會前往取款,所以車手的行為也是屬於詐欺的一部分,而屬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又因為詐騙集團除了車手這個職責分配外,另外會編制有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以詐術的詐騙機房(俗稱桶子)、也會有負責將車手領來的現金洗白的處理團隊(俗稱水房)等等,彼此成員間之分工綿密,人數眾多,雖然不一定相互認識或有所接觸,但在從事此一行業時,多會預料到不只自己一人在從事詐騙,所以當車手遭追訴審理後,司法實務判決多會認為車手對於詐騙集團不只一人有認識,而會以三人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
但畢竟詐騙集團騙到的錢,是我們所謂的「黑錢」,如果不能透過層層的機制讓錢洗白,除了資金流向會讓檢警有跡可循,容易被查獲外,另外就是在被害人求償損害時,也會留下證據證明,詐騙集團也會擔心不能保有獲利。所以,詐騙集團常常要透過設置斷點,讓查緝困難,這種設立斷點讓犯罪不法所得難以查緝的行為,會造成國家追訴犯罪的負擔,也會讓被害人求償不利。所以,如果有人要令別的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難以查獲,而從事洗錢的行為,則有處罰的必要,我國遂定有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來處罰洗錢的行為。
比較有爭議的為,車手在詐騙集團負責的,就是單純拿卡片去提領款項,如果車手所提領的款項是自己的詐騙所得,這就不符合為了讓他人詐騙款項難以查獲,有些法院判決,便會認為不屬於洗錢;但車手領錢就是讓錢從金融機構轉為現金,現金領出後,也會再提供給水房人員負責洗白,如果要將此一領款的行為定義成洗錢,也不是說不可以,所以法院常常會在要不要判洗錢最上面,產生不同的見解。
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中,指名: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由此可知,依照現行最高法院之看法,車手領款的行為,除了會成立加重詐欺罪以外,另外還會成立一般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