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公布了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這是憲法訴訟法今年 1 月上路後,憲法法庭作出的第一件「裁判憲法審查」的判決,涉及的是法院對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暫時處分裁定,是否違憲的問題。
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1.憲法法庭首先說明了為什麼本件可以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的確定終局裁判,包含本案及非本案裁判
2.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的意旨有所牴觸:
3.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的暫時處分,繼續性原則亦為判斷最佳利益的重要原則
原裁定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而違憲
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的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的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重要因素。
4.最高法院裁定就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的判斷,也牴觸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有關未成年子女的家事非訟程序,均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依家事法規定,法院在讓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的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也可以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於改定親權的家事非訟程序,只要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的能力,客觀上也有向法院表達意見的可能,法院就應讓其有表達的機會,使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的機會。但若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則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決定。此外,於未成年子女有形成自己的意見時,法院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
5.法院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裁定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定暫時狀態的暫時處分,除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以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
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本案中,法院命交付子女的暫時處分,其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的處分,自應依家事法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是在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子女所陳述的意見可以由審理法院直接聽取,此功能不能由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的陳述內容所能取代。
此外在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也能陳述意見,但法院不能因此就以程序監理人的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的意見陳述,這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的當然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