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 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一、本判決的爭點是有關: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嗣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者,人民請求塗銷該國有登記時,是否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本判決重點:
1.土地登記只有「推定」權利歸屬的效力
關於土地登記的效力,土地法:「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是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由此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的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的絕對依據。因此當土地所有權的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2. 時效抗辯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之,不得濫用
消滅時效指權利人於一段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制度。制度之立法目的是考慮到,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舉證不易、真假難辨,藉由此制度,可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但權利並不會因此消滅,立法者只是賦予義務人得為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此外,為避免過度失衡,時效抗辯權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之,不得濫用。
3.土地總登記有其需要,不生權利變動的效果
土地總登記是戰後政府為管理國土及推行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需之程序,該措施僅是為確認、整理當時士地的地籍狀態與產權歸屬等,並無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意。本件日治時期人民私有的土地,雖經士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惟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的土地所有權。然而此程序卻造成真正權利人(即人民)與登記名義人(即國家)不一致的情形,使人民須依法對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
4.國家只能追求公益,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並非憲法財產權保障的主體
國家只能追求公益,當其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並非憲法財產權保障的主體,因此並未發生基本權衝突。且考慮到當時特殊的歷史脈絡,若使國家得主張時效完成的抗辯,等同容許國家可以跳過徵收等程序而剝奪人民的財產,如此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並無正當性可言。綜上,系爭判例關於國
家得為時效抗的部分,不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5.本件容許國家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
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於此情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時效,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
6.結論:
憲法法庭認定: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部分,不當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