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與其他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或積欠國家稅款、費用等,我們名下的財產都有可能會遭到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施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過程中,公務員會到我們不動產或動產所在地,對我們的財產進行查封,查封時,通常會在財產上貼上封條,彰顯此一財產已經發生不可移轉的效果,將來要拿來償還積欠的費用。
但是,在我國民情中,民眾多覺得訴訟是負面的,所以不太希望封條持續的出現在財產上,避免被街坊鄰居看到,產生負面觀感。所以,封條看久了,便會很想要把它用海報、布遮起來,甚至把它撕掉,但小心,此一行為恐會觸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依據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彰顯國家公權力,行為人之損壞等行為。
曾經有民眾的車輛遭到查封,貼上封條後,仍把車子開走,未善盡保管責任,之後行政執行署打算拍賣該車輛時,民眾便以車輛不翼而飛等理由,拒絕提供車輛供執行署拍賣。最終,法院認定該車輛移置他處而隱匿,明顯違背查封效力,該當上開刑法第139條之罪責,遭到判決有期徒刑之刑度,這種行為明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並沒有太大疑義。
然而,有些狀況,便比較爭議,例如,曾有民眾覺得張貼在建物鐵捲門上面的封條不太美觀,遂以廣告海報張貼覆蓋,最終遭法院判決無罪,此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內容,該判決認定民眾無罪的原因,可歸納以下幾點:
一、 該案件中,民眾以膠帶固定廣告紙四周之方式,將廣告紙浮貼於前述查封公告之上,而非以於廣告紙背面塗抹黏著劑之方式為之,衡情應不致損壞、污穢前述查封公告。是民眾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39 條前段所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之構成要件不同
二、 並且,96年12月12日爰於強制執行法第76條增列第3 項,明定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可不待查封行為之實施,即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其通知於查封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即於到達時發生查封之效力。換句話說,如果法院或執行署通知地政機關土地、建物遭到查封,通知到達後,地政機關就可以為查封登記,不用一定要到現場就土地、建物查封後,才發生查封效果。所以民眾嗣後以黏貼廣告紙之方式,遮蔽下方張貼之本院查封標示之行為,也對於該查封之效力並無影響。
研究上面的判決案例後,我們可以知道,縱使張貼廣告紙、海報或布簾遮住建物上的查封公告,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但是,檢察官仍有可能會認為此種行為屬於犯罪行為,進而偵查起訴。所以,為了無端遭到刑事訴訟程序的訴追,民眾在不動產經法院張貼查封公告後,還是盡量不要變動現況,才是比較穩妥之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