屢犯酒駕,法官沒收犯罪工具

屢犯酒駕,法官沒收犯罪工具

據新聞報導,台中市江男於2024年,於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騎機車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酒測0.64毫克,台中地院判刑8月,法官認為因犯嫌屢犯酒駕,基於犯罪預防等考量,認定機車屬於犯罪工具,宣告沒收這輛機車,並認為機車雖是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但如果濫用財產權利,國家也能在符合比例原則下,限制或剝奪財產。

Q:酒駕案中,行為人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於刑法的「供犯罪所用之物」?

A: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一、否定說
汽機車僅是實現酒駕構成的事實前提,屬該罪的關聯客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不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二、肯定說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也就是說,若行為人買了機車,反覆用機車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駕,有必要把犯罪具有直接關連的工具沒收,杜絕再犯外,也能彰顯國家禁制酒駕犯罪決心,對預防犯罪有實益。

律師認為肯定說較為可採
一、是文義解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沒有把後者排除在外,因此在解釋上,於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的犯罪工具,均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從犯罪學觀點而言,將酒駕的車輛沒收,可降低再次犯罪機會
三、從比較法的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稱「關聯客體」,是源自德國法的概念,但德國法所謂「關聯客體」是專指犯罪客體,與犯罪工具無涉,我國法律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 四、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但如果財產權人濫用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能在符合比例原則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奪。

FB:晉凱法律事務所

回首頁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