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年憲判字第6號
聲請人參加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後,依規定對於男性設有165.0公分、女性160.0公分之身高要求,應至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聲請人檢查結果為合格。聲請人於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有複檢之必要,安排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與身高應達160.0公分之規定不合,保訓會因而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上述規定是否有違憲之虞呢?
一、憲法平等權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3.法規範如以性別為差別待遇之標準者,因性別屬個人與生俱來難以改變之特徵,本庭應適用中度標準審查之,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性,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構成性別上不利差別待遇
1.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身高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實質上排除多數女性之應考資格,形成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意旨不符
2.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系爭規定一為用人機關基於實際需要,以身高作為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之體格檢查項目,並考量男性及女性在生理上平均身高之差異,就男性與女性設定不同之身高標準,其目的在於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均尚屬正當。
3.系爭規定一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其手段與目的間難謂具實質關聯性
系爭規定一在形式上雖未排除女性之應考資格,並依男女平均身高之差異而設定不同最低身高限制標準,惟並未慮及在各該身高限制下所排除之性別群體比例是否相當,致使系爭規定一對女性形成較男性更為嚴格之身高限制,使實際上女性符合應考消防警察人員資格之人數,遠少於男性得以應考之人數。
三、結論
系爭規定就女性身高所設之體格檢查標準,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