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
憲法法庭公布 112 年憲判字第 15 號判決,本判決的爭點是有關:
1.國家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是否屬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是否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之人民服公職權?
3.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是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之人民服公職權?
憲法法庭判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基於國家對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一、依據憲法第18條,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照顧義務,解釋上應包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
1.國家對公務員之照顧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俸給及退休金給予,亦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俾公務員得以無後顧之憂,戮力從公。此一適當照顧,為公務人員之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
2.公務員之職災補償規定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二、系爭規定一是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意外」不應排除公務人員有疏忽之情形。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單純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是系爭規定一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
三、系爭規定二係增加系爭規定一所無之限制。
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始可發給慰問金,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與職安法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四、系爭規定一已於110年4月16日修法,意外不再限於外來危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