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憲法法庭公布了 111 年憲判字第 7 號判決,本判決的爭點是關於偵查中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但刑事訴訟法卻沒有賦予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的機會,是否違憲的問題。
本判決背景
本判決的聲請人是一位律師,並於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訊問程序中,檢察官以聲請人的筆記過於詳細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指揮法警扣押他的筆記,且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的內容,並記明於筆錄。聲請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但法院認為他的聲請與該規定所列的各款事由都不符合,所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沒有將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中的「限制、禁止辯護人在場權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禁止辯護人筆記偵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列舉為人民可以提起準抗告的事由,存在權利保護漏洞,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等,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首先說明了本件的審查原則:
一、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的人身自由與訴訟權
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於訴訟上特別應保障其享有充分的防禦權,而且這些保障是從人民因為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就存在,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
1.所謂受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不僅包含可以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可以享有免費獲得辯護的機會,其辯護人並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權益。
2.偵查中辯護權除了辯護人的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既然辯護人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然就有權就聽聞所得的內容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做筆記,是屬於辯護人記憶與思維活動的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的受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除了辯護人的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3.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救濟。
此外,既然辯護人是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所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除非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的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救濟。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若因相關法律未設司法救濟的規定,導致其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程序,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時,這樣的法規範欠缺,即與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不符,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