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

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憲法法庭公布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本判決的爭點:

1.就同一案件

(一)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之法官又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二)曾參與第三審發回判決之法官又參與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

(三)曾參與更審前之第二審或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又參與同審級之發回後更審裁判,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2.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是否應包括上開三種情形?

3.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2 點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更二連身條款」、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重大連身條款」,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憲法法庭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法官的預斷風險,是否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情形,導致法官再次參與審判,在實質上已經難以發揮救濟實益。

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在參與上級審的情形,因為是「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必然會損及當事人在上訴審的審級救濟利益。同樣法理,參與確定裁判的法官,再參與就確定裁判所提起的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的情形,導致當事人喪失非常救濟利益。

因此,「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都是憲法所要求的法官迴避事由。相關法規範如果允許法官可以不用迴避或沒有規定應迴避,法規範就違憲;法官有上述兩種情形之一,卻沒有迴避而參與個案審判,該個案裁判也是違憲。

由於「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都是抽象概念,立法者或各級法院所定迴避事由,是否屬於憲法所要求的法官應迴避事由,發生爭議(例如終審法院只有一庭,對其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的法官迴避問題),憲法法庭應本於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綜合並權衡法官迴避的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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