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公立大學與教育部對於不續聘教師意見不同時,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本判決的聲請人是國立臺灣大學,起因是該校的的一位助理教授 A,因任職屆滿 8 年未升等,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 103 學年度起不續聘。A 於是向臺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校教師申評會認為申訴有理由,並撤銷該不續聘決議。聲請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但教育部認為聲請人的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後聲請人以教育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援用該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該決議有牴觸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訴訟權等疑義,於是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本件的審查原則: 1.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於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 2.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大學依法律受國家監督,而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的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的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述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意旨,自應允許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 憲法法庭的判斷:
1.關於公立大學是否能對中央主管機關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的措施,是否是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而沒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情形,以及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的性質,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
2.就針對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的「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措施,而引發的聘約上爭議,如果申訴決定並未維持大學的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時,本於公立大學與教師同樣是學術自由的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於再申訴決定侵害大學自治權時,大學自能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憲法法庭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